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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扬子晚报网3月28日讯(记者石小磊)《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目前,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为提高修改质量,使法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公众可以登录江苏人大网(http://www.jsrd.gov.cn/)进入首页“告示栏”,或者关注江苏人大发布(jsrdfb)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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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其他政务服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的与政务服务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有关政务服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政务服务便利化坚持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的组织领导,将政务服务便利化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协调、解决政务服务便利化重大问题,将政务服务便利化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便利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便利化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江苏政务服务网、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对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政务服务便利化政策措施进行宣传解读,便于公众广泛知晓。

第七条  对在政务服务便利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以清单形式列示政务服务事项,予以公示,并及时动态调整。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方便申请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等办公场所公示并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不见面办理。

申请人可以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办理申请。鼓励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提出办理申请;选择线下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无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限定提出办理申请的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指导,方便申请人网上办理、依法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必要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提供上门办理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的服务窗口设置、公共空间安排以及设施设备配套等方面,为申请人办理事项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和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可以配备服务终端机等自助设备,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政务服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政务服务办理数量等实际情况,为申请人提供预约办理等便利化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方便申请人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身份认证。

对通过身份认证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一次认证、全网通办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综合窗口,为申请人提供统一收件、集中受理服务,申请人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对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文等材料和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列示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证明材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使用、制作、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服务。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政务服务事项依法不需要现场勘验、鉴定、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等,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现场勘验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联合勘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服务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承诺政务服务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工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在五十个工作日内办结;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在一百个工作日内办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少于上述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许可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已经明令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集中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并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权未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机关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进驻办理更方便申请人的除外。

行政机关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政务服务大厅视为该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承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办理;也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受、转送申请材料,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不得将一个行政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作为另一个行政机关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等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前款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类型和范围,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办事指南中,列示告知承诺具体内容和要求。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并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告知承诺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作出书面承诺达到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作出确认和承诺;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材料,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作出承诺后,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相关决定前,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承诺。

第三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查验。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承诺不实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四章  其他政务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产业、税费、融资、人才等优惠政策,并自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税费减免、科技创新、财政补贴、职称评定等政务服务事项引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受理、分类审批、限时办结、集中拨付的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等行政给付事项的服务端口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延伸,在当地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综合窗口,优化线上线下办理流程,提供就近办理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行政给付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备案、发票申领等事项,实行网上集成办理。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税费缴纳、常住户口迁移等相关事项,实行一体化办理。

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优化流程、便利办理的原则划分为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外的可以为申请人设定权益或者减免义务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政务服务事项,以告知承诺方式开展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关联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六条  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联的业务,可以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办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的关联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事项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水、电、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等公用事业关联业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相关经营服务性收费,并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智能化,实现不见面交易。相关主体的信息材料应当一次收集、共享使用、及时更新。实行数字证书互认,依法使用电子证照、电子材料。

第三十九条  除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中介服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报告等中介服务材料。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以清单形式列示中介服务事项,方便申请人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对依法应当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报告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编制;申请人自身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组织编制。

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联合审查,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反馈结果。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引入电子审图、网上审图等方式,优化审图流程,缩短审图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行限时联合验收。对验收过程中涉及的不同行政机关要求的测绘内容,建设单位可以一次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联合测绘,测绘成果应当在验收时共享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对建设用地、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等开展区域评估。

区域评估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评估结果实行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整合优化本行政区域各类业务系统和办事服务平台,建设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咨询投诉、数据共享交换、政情民意大数据分析、综合监管等工作,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实现业务系统和数据互联共享。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整合移动端服务资源,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移动端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联合办理、限时办结、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等便利化制度和措施,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开展评价考核。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开展政务服务便利化能力培训,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过程记录和实时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与集中行使的行政许可权限业务对口的上级行政机关为上级业务指导部门。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开展业务指导,做好业务端口对接、人员培训、政策文件传达和信息共享、数据推送等工作。

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双向推送机制,共享业务指导政策文件信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务服务便利化需求,实现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开放或者共享数据,并确保准确、及时。

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安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已经取消、调整行政许可权限事项,以及实行告知承诺、区域评估等便利化措施的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制定对应每个事项的监管措施,开展政务服务便利化事中事后监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以及违反政务服务便利化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公开栏等平台做好政务公开工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标识清楚、方便实用的政务公开专区,提供政府信息查询、信息公开申请、办事咨询答复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政务热线,建立健全12345在线平台,统一接受政务服务咨询、建议、诉求和投诉、举报,向社会公布受理流程和办理时限。

第五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江苏政务服务网,整合企业服务中心、帮办代办中心力量,建立线上线下综合性企业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政务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尽可能合并、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开展随机检查应当形成检查记录,及时通告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对守信申请人采取激励措施,对失信申请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务服务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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