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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认定规则

  署名的混乱增加了制片者的认定的复杂度。结合司法实践和行业的惯例,制片者的认定通常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作者署名推定主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与版权登记证书、协议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同,署名行为具有推定的效力,即在一般情形下,作品上署名者即被视为作者。而因为出品单位为投资者,依据行业惯例将其视为制片者,因此,在影视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者为制片者,出品人的所属单位为制片者,署名联合出品单位表明其作为共同制片者,署名作品为其合作作品。

  其次,投资协议、摄制协议具备推翻署名的效力。通常情形下,联合出品单位共同拥有著作权,但也存在在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只有某一家或少部分几家共有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其余出品单位只享有出品人署名权和分红权。此时,署名联合出品单位不必然都是制片者,具体认定应以协议约定为根据。另外,依据摄制合同,通常摄制单位只是接受委托的承制者,不具有制片者身份,但也存在在协议中约定摄制者拥有少量份额著作财产权的情形,尤其是在联合摄制的协议中,摄制者偶尔也会以降低承制费的方式来换取一定份额的著作财产权。此时,摄制单位也有制片者身份,属于共同制片者。但是,联合摄制单位通常只是分担少量的制作工作,一般不会约定享有著作权,故而大多数时候都不是制片者,如在北京翰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否定了联合摄制单位的制片者资格,其认为:在影视作品实际拍摄活动中,联合摄制单位根据相互间的约定,各自完成影视作品的相关或部分摄制工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联合摄制的身份享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③由此可知,单纯的联合摄制单位署名通常不被认定为制片者,若主张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还应有其他证据的支持。

  再次,影视主管部门核发的影视作品相关许可证是认定制片者的关键证据。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作为影视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龚某与苏新贤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将行政许可证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该院认为:本案电视剧《天地传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聚缘公司为证明其为该电视剧的权利人,提交了广东省电影电视剧给其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天地传奇》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聚缘公司、苏新贤对本案电视剧《天地传奇》享有著作权益。④可见,影视作品相关许可证可以作为认定制片者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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