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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化工厂爆炸事故的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关区人民法院、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对南京“7·28”事故三起关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六名责任人分别被判处3至9年有期徒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栖霞区政府迈皋桥街道办事处原主任施靖在组织拆迁南京塑料四厂地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导致地下丙烯管道被挖穿、丙烯泄漏并爆炸,继而引爆附近的中华饭店,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原主任朱广源在明知栖霞区政府迈皋桥街道办事处未办理拆迁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施靖的请求,违反工作职责和程序,擅自决定以栖霞区拆迁办的名义对南京塑料四厂地块发布拆迁通知,并由栖霞区拆迁办拆迁安置科原科长王有道具体落实;王有道明知上述实情,仍然违规予以办理。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队负责人邵殿军在无拆迁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揽南京塑料四厂地块建筑物的拆除工程,并组织董来荣及方强锋等人进场施工。董来荣擅自指挥方强锋操作挖掘机进行地下挖掘;方强锋在发现地下不明管线时,仍用挖掘机抓头清理不明管线上的尘土,将丙烯管线抓破,从而酿成事故。此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终,法院一审判处施靖有期徒刑5年,而另5名被告人则因本案及其他犯罪分别被判处3至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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