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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违法遭罚 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北京12月13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淄银保监罚决字〔2019〕5号)显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2019年6月30日,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由原经营地址博山区中心路8号长城房产万顺御花园沿街房未经批准迁到博山区金晶路61号营业。

  时任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经理孙兵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对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罚款三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淄博监管分局决定对孙兵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8月13日,安盛天平原股东天茂集团(000627.SZ)公告称,公司收到安盛天平转发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复【2019】736号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核,批准天茂集团等五家安盛天平中方股东将持有的安盛天平4.23亿股股份全部转让给AXA VERSICHERUNGEN AG (简称“安盛集团”)。转让后,安盛集团持有安盛天平8.46亿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00%。天茂集团等五家原安盛天平中方股东不再持有安盛天平股份。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处罚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银保监罚决字〔2019〕5号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

  地址:淄博市博山区金晶路61号

  主要负责人:孙兵

  当事人:孙兵

  身份证号:37030319811201XXXX

  职务:时任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2019年6月30,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由原经营地址博山区中心路8号长城房产万顺御花园沿街房未经批准迁到博山区金晶路61号营业。

  时任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经理孙兵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调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相关照片、安盛天平财险淄博中支关于博山营销服务部职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安盛天平博山营销服务部罚款三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孙兵警告并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件:1.缴款说明

  2.淄博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中国银保监会淄博监管分局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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