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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彰显国家意志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是党的主张和人志相统一的最高体现。它不仅确立了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活动准则,也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党和国家反复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换句话说,宪法不仅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无论在国家制度层面,还是公民个人层面,其活动准则都应由《宪法》“说了算”。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体现社会主义属性的根本,男女平等宪法原则集中反映了党的主张。

  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是中国党一贯坚持的主张,也是党在不同历史时期追求民族独立和国家富强的纲领性目标之一。众所周知,党自成立之日起,便把追求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写在了自己奋斗的旗帜上,在此后的、建设、改革进程中,始终践行着促进男女平等的立党初心和承诺。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其总纲第六条明确规定:“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享有男子平等的权利。”1954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妇女在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自此,男女平等以最高的法律形式,纳入了国家的根本,男女平等作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在国家制度层面获得了合法性地位。后来,随着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我国宪法于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通过三个版本, 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又进行了五次修订,而男女平等原则在历次宪法修订中都被完整地予以保留,充分显示了党和国家实现男女平等的意志和坚强决心。

  宪法作为“母法”,是产生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确立以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注重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女性同男性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平等权利。

  为把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进一步在法律政策层面得以贯彻落实,1995年我国正式提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将落实这一国策的要求写入了随后的国家发展规划、《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等。截止目前,全国29个省区市还建立了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

  在刚刚闭幕不久的中国妇女十二大会议上,党中央致词中再次重申: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出台法律、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部署工作时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制定有利于消除妇女发展不平等不充分的发展战略,使男女平等真正体现到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社会生活各方面。这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使抽象的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在立法、政策层面获得了具体化、可操作性的实现路径,确保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基本国策的国家意志在具体法律政策制定中得以有效贯彻,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倡导的社会性别主流化最符合中国语境的表述和实现途径。

  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切实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尤其应建立健全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评估、监督、纠偏、问责机制,以确保所有的法律法规、政策条例、乡规民约等都在国家宪法规定的框架下运作,而不能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违背。

  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对村民自治制度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实行村民自治就意味着村民的一切事务都由村民(村委会)说了算,有些地区便以集体决议为由排斥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这一问题应该进行及时纠偏,完善纠偏机制,进一步明确纠偏程序,并完善逐级问责制度。在此过程中,首先,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政府在贯彻男女平等宪法原则方面的领导和监督职能,把宪法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行政措施,以实现法律、政策、行政手段的有效衔接。其次,应加强层级管理,通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决定、命令等方式,自上而下层层传递要求,层层落实,以保证男女平等享有土地权益等法律规定和上级的意图快速向下贯彻,及时纠正以村民自治为理由出现的权力逾越宪法规定的现象。再次,还应该根据各层级部门的职责权能,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问责机制,加大罚处力度。

  另一方面,需要着力在“软环境”营造上下大气力,使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成为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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