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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采用未经核实的负面信息拒贷导致法院成被告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南京银行采用了某第三方信贷系统“e-credit”,其中数据源使用了未经崇川区人民法院核实的错误信息,南京银行以此作为信用评估依据,拒绝用户黄娟的,用户黄娟起诉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赔偿。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错误地将黄娟错列为被执行人,查封扣押黄娟的车辆,并冻结了黄娟的银行存款。后解除了执行措施,但该执行行为影响了黄娟的个人征信记录,导致黄娟在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消费金融中心等机构因有不良征信记录无法获得。

  黄娟因无法向银行借款而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所多支付的利息,崇川法院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崇川法院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赔偿黄娟多支付的银行利息及交通费总计86398.94元。

  崇川法院辩称,崇川法院发现执行错误后及时进行了纠正。崇川法院并未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及法院执行系统中发布黄娟的不良征信信息。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的核查系统中,并无黄娟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消费金融中心等机构未审核通过黄娟的申请,系由于该中心采用了第三方自行收集的未经法院核实的信息,与崇川法院的执行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驳回黄娟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崇川法院发现执行对象错误后,及时进行了纠正,解除了对赔偿请求人黄娟银行存款和车辆的查扣及冻结措施。崇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在法院的执行系统及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里填报赔偿请求人黄娟的不良个人征信信息。

  崇川法院未实施对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未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在法院执行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均没有赔偿请求人的负面征信信息,崇川法院也从未向有关机构推送其他负面信息,个别机构以赔偿请求人存在负面信息为由拒绝发放,是该机构不适当搜集及使用信息所致,与法院的执行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娟关于崇川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崇川法院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按照其信贷审核要求对赔偿请求人黄娟征信信息进行检索,其系统中无赔偿请求人黄娟的不良征信记录。同日,崇川法院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消费金融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其电信信贷系统使用了“e-credit”系统,该系统中显示黄娟有不良记录,其不清楚“e-credit”系统数据的来源。

  本院审理期间,崇川法院向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消费金融中心及南通市银保监局出具了书面函,告知崇川法院未对赔偿请求人黄娟采取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的条件。本案中,崇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将本案赔偿请求人黄娟列为被执行人,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违法,但崇川法院发现错误后进行了纠正。赔偿请求人黄娟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不是针对崇川法院执行行为本身对赔偿请求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针对执行行为间接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影响。故本案赔偿请求人黄娟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近年来,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在信用评估中越来越多的引入了各类金融科技公司的所谓“大数据风控”系统,作为央行征信数据的补充,有些无法接入央行征信数据库的类金融公司更是依赖这类“大数据风控”的系统。所谓存在即是合理的,“大数据风控”兴起并广泛应用就证明了其合理性。

  但不可否认,各类“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其实正在受到个人隐私保护等越来越多法规的约束,从近期各种爬虫公司,XX征信公司的案件中可见一斑。

  进一步思考,其实不仅是数据合规性要受到管理和约束,数据的采集及应用也应该受到更多的监督,就像本案中,的确是法院错误的将黄娟错列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已经解除了执行措施,可是数据信息被某三方数据公司采集、并被使用到了“e-credit”系统中,相信这个系统被卖给南京银行时,一定被冠以了“智能风控”等高大上的名字,南京银行依据此信息拒绝了黄娟的,这其实的确侵犯了黄娟的“公平获得信贷”的权利。

  本案最有意思的一点是,黄娟被拒贷后把法院给“告”了,勇气可嘉!但接下来黄娟应该“告”谁呢?南京银行 还是 第三方数据公司?有圈友说银行可以有权决定是否给与用户发放呀,那么接着看

  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说过:“不仅是交易,如同食物一样,也是一种”。就是说权利是现代社会中经济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本文所指的公平信贷权是从征信权益角度提出,说的是金融消费者不因合法的征信权益受到侵害而丧失本来应该能够获得的信贷权利,就像黄娟这样。

  先说说“他山之石”,美国早在1970年既已经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对消费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和消费信用调查报告的使用者进行了规范。也形成了《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确保个人信息在信用交易领域的使用中公平、公正、合法。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中国版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律。但近年来,国家也在个人信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陆续出台了多项制度和法规,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其实早在2015年《中国征信》杂志就曾经发表过一篇现在看很有意义的文章,《 从美国数据服务商看互联网征信业发展和监管 》。文中提到了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数据服务商与征信机构的区别。最最关键的是:

  ①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对于征信机构的定义是收集或评估消费者信用信息或其他有关信息,向第三方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用于消费者信贷、保险、雇佣及其他交易活动资格评估的目的。

  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数据服务商的定义为通过多种渠道收集消费者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出售给信息使用机构,用于营销、反欺诈等其他目的。

  而我国目前唯二的个人征信机构就是央行征信中心和百行征信,的都只能叫数据服务商。那么从美国的经验看,我国的金融机构在做信贷评估是应该只参考央行征信中心和百行征信的数据,的“大数据”只应用于营销、反欺诈等场景。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随着传统信贷信息以外越来越多的数据应用在信用风险评价和资格审查中,征信机构和数据服务商业务走势实际上更加趋同,监管部门应该在针对信息使用的场景和目的来制订有区分的监管规则,而不仅限于对名义上的征信机构实施监管,努力在大数据发展趋势下寻求数据应用创新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平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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