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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委托,指派印凤梅律师、陈文律师对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德科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发行承销过程进行见证,并获授权对本次发行的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2021年修订)》(上证发[2021]7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与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2021年修订)》(上证发[2021]77号,以下简称“《承销指引》”)、《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中证协发[2021]213号)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

  2021年5月,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

  2021年6月,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

  2022年3月9日,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发布《科创板上市委2022年第16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根据该公告内容,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审议同意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

  2022年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同意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231号),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注册申请。

  发行人聘请国泰君安担任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经本所律师核查,主承销商国泰君安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具备保荐、承销资格。

  本次参与发行人发行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仅为以下一方:参与跟投的保荐机构的全资子公司国泰君安证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裕投资”),发行人已与证裕投资签署《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以下简称“《证裕投资配售协议》”)。本次参与发行人发行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证裕投资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证裕投资的基本情况如下:

  经核查,证裕投资为保荐机构国泰君安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验,证裕投资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涉及产品募集资金或私募备案等事宜,无需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综上,证裕投资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须予以终止的情形;其经营资金均系自有资金,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情形,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亦未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证裕投资为保荐机构国泰君安子公司,证裕投资与国泰君安存在关联关系,证裕投资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证裕投资系国泰君安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国泰君安持有其100%的股权,国泰君安实际控制证裕投资。

  根据《承销指引》第三章关于“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的规定,证裕投资作为保荐机构国泰君安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具有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的资格,符合《承销指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国泰君安自2018年起由证裕投资全面承担其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外的另类投资业务,证裕投资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了母公司国泰君安统一体系。

  根据《实施办法》《承销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证裕投资签署的《关于参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战略配售承诺函》(以下简称“《证裕投资承诺函》”),相关承诺如下:

  (1)本公司为本次配售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5)本公司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24个月。限售期届满后,本公司的减持适用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

  (6)本公司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另类投资子公司,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本公司完全使用自有资金并确保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本公司不利用获配股份取得的股东地位影响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在获配股份限售期内谋求发行人控制权;

  (8)本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存放获配股票,并与本公司自营、资管等其他业务的证券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与其他业务进行混合操作。上述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在限售期届满后卖出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出和收回获配股票,不买入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因上市公司实施配股、转增股本的除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证裕投资已就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出具相关承诺,符合《实施办法》《承销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战略配售方案》(以下简称“《战略配售方案》”),本次发行的战略配售方案如下:

  本次发行的战略配售仅由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组成,跟投机构为证裕投资,无发行人高管核心员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及其他战略投资者安排。

  根据《承销指引》,证裕投资将按照股票发行价格认购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2%至5%的股票,具体比例根据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模分档确定:

  2)发行规模10亿元以上、不足人民币20亿元的,跟投比例为4%,但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

  证裕投资预计跟投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5%,即121.60万股,并确保T-3日足额缴款。因证裕投资最终认购数量与最终发行规模相关,主承销商有权在确定发行价格后对证裕投资最终认购数量进行调整。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已与发行人签署战略配售协议,不参加本次发行初步询价,并承诺按照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认购的股票数量。

  国泰君安证裕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24个月。

  证裕投资用于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经核查证裕投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证裕投资的流动资金足以覆盖其与发行人签署的战略配售协议的认购资金。

  本次战略配售投资者仅为保荐机构全资子公司,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战略配售符合《承销指引》第八条关于参与发行人战略配售投资者选取标准的规定。

  根据证裕投资出具的说明、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战略配售方案》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证裕投资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将按照发行人股票发行价格认购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2%至5%的股票,符合《承销指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承销指引》第三章关于“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的规定,证裕投资作为保荐机构国泰君安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具有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的资格,符合《承销指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足1亿股的,战略投资者获得配售的股票总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经核查,本次初始战略配售发行数量为121.60万股,占本次发行数量比例为5%,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承销指引》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足1亿股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10名。经核查,本次发行的战略配售由保荐机构的子公司证裕投资跟投,共计1名投资者参与,符合《承销指引》第六条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国泰君安自2018年起由证裕投资全面承担其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外的另类投资业务,证裕投资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了母公司国泰君安统一体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和配售资格符合《实施办法》《承销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证裕投资具备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战略投资者核查之承诺函》《战略配售方案》、主承销商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证裕投资出具的《证裕投资承诺函》、发行人与证裕投资及主承销商签署的《证裕投资配售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证裕投资配售股票不存在以下禁止情形:

  1.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战略投资者承诺上市后股价将上涨,或者股价如未上涨将由发行人购回股票或者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2. 主承销商以承诺对承销费用分成、介绍参与其他发行人战略配售、返还新股配售经纪佣金等作为条件引入战略投资者;

  4. 发行人承诺在战略投资者获配股份的限售期内,委任与该战略投资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战略配售的除外;

  5. 除《承销指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战略投资者使用非自有资金认购发行人股票,或者存在接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符合《实施办法》《承销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证裕投资符合本次发行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具备本次发行战略投资者的配售资格;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向证裕投资配售股票不存在《承销指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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